持牌保險代理人操守守則有幾項?八項一般原則完整對照

《持牌保險代理人操守守則》共有八項一般原則,不是九項;第 IX 節只適用於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本文按官方原文列出八項原則,並拆解個人代理每天都會碰到的準確陳述標準。

八項。

守則目錄的分節編到 IX,但第 IX 節「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不是一般原則——前八節的標題都以「一般原則 N」開頭,第九節沒有;守則第 1.3 段另訂明該節僅適用於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個人代理不適用。

數目錄會數成九,數原則是八。

以下為八項的原文,以及三件從守則本身讀得出、但不在八項清單裡的事。

八項一般原則(原文)

以下為守則 C 部分的原文。

一般原則 原文表述
1 誠實及持正 應行事誠實、有道德及持正
2 公平行事並符合客戶的最佳利益 應一直公平對待客戶,並以其最佳利益行事
3 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應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4 勝任提供意見 應具備適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及只可進行該代理人所勝任的受規管活動
5 資料披露 應向客戶提供準確及充足的資料,使客戶得以作出知情的決定
6 意見的合適性 受規管意見應適合客戶,並考慮到其客戶情況
7 利益衝突 應盡其最大努力避免利益衝突;無法避免時,應透過適當披露管理該些衝突,以確保客戶在任何時間均受到公平對待
8 客戶資產 應設有足夠保障措施以保護從客戶接收到或代其管有的客戶資產

守則說明,這些原則考慮了國際保險監督聯會發出的保險核心原則,特別是着重適用於持牌保險中介人及其業務行為的第 18 及 19 項。

為什麼會數成九項

守則目錄的 C 部分列出九個分節:

I.    一般原則 1 – 誠實及持正
II.   一般原則 2 – 公平行事並符合客戶的最佳利益
III.  一般原則 3 – 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IV.   一般原則 4 – 勝任提供意見
V.    一般原則 5 – 資料披露
VI.   一般原則 6 – 意見的合適性
VII.  一般原則 7 – 利益衝突
VIII. 一般原則 8 – 客戶資產
IX.   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

前八節的標題都以「一般原則 N」開頭,第九節沒有。守則第 1.3 段進一步訂明,「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一節僅適用於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載列的是代理機構就其受規管活動應採納的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之常規和標準。

對個人持牌代理而言,這一節不適用;對代理機構而言,它適用,但它不是一般原則。

守則本身的三個邊界

守則由保監局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41 章)第 95 條發布及出版,初版為 2019 年 9 月。

三點對理解它的效力有用:

它是最低標準,不是完整清單。 守則說明,其中的一般原則、標準及常規,是持牌保險代理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符合的「最低專業標準」。守則第 1.4 段另訂明,標準及常規以及公司管治與管控及程序「均並非盡列無遺」,且某些標準及常規僅適用於提供受規管意見而非其他受規管活動。

它與法定要求不是一對一。 《條例》第 90 條訂明持牌保險代理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應符合的操守規定。守則第 1.5 段說明,各項一般原則會指出與其最相關的特定法定操守規定,但「這不應被視為完全的配對」,因為很多一般原則與多項不同的法定操守規定相關。守則因此要求代理人「整體採納」這些原則,而非逐條對號入座。

代理機構另有第 91 條的責任。 《條例》第 91 條要求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設立(且其負責人須盡最大努力設立)適當管控及程序,以確保其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符合第 90 條的操守規定。第 IX 節就是這項要求的指引。

三類代理人,與可代表保險人數目的法定上限

守則前言說明,《保險業條例》下的發牌制度訂明三類持牌保險代理人:持牌個人保險代理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前兩者是獲授權保險人委任的代理人,保險人是其主事人;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則由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委任,代理機構是其主事人。

兩項法定限制值得單獨記下:

  • 《條例》第 64I 條載列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及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可代表保險人的最高數目限制。
  • 《條例》第 64L 條限制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只可以該身份服務一間持牌保險代理機構——因此他們實際上亦受制於該代理機構可代表的委任保險人數目上限。

守則另說明,《條例》第 68 條加強了保險人在普通法上為其委任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及持牌保險代理機構的行為所承擔的轉承責任。

一般原則 1 底下,兩條每天都會碰到的標準

八項原則各自帶有「標準及常規」。一般原則 1(誠實及持正)對應《條例》第 90(a) 條——「持牌保險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其行事須誠實、公平、符合有關保單持有人或有關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並處事持正。」

其第 1.1 節「準確的陳述及介紹」有三項與日常對客工作直接相關:

  • 不得誤導或欺騙客戶;就任何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或保險產品所作出的陳述或提供予客戶的資料,須準確且無誤導或欺騙成分。
  • 不得作出不準確、誤導或欺騙性的陳述或比較,以誘使客戶訂立保單或以另一保單取代現有保單。
  • 在以廣告宣傳、營銷或推廣保險產品時,只應使用其委任保險人或委任代理機構(如適用)提供或認可的材料

第二項與轉保情境直接相關,可與重要資料聲明書的三種觸發情境對照閱讀:前者管的是誘使轉保的陳述,後者管的是轉保發生時必須完成的披露文件。

第三項則劃出了對客材料的來源邊界——推廣材料須由委任保險人或代理機構提供或認可,這一點在任何形式的內容產出上都成立。

至於銷售前必須完成的財務需要分析,見財務需要分析的規範要求與實作落差

本文的邊界

依據初版(2019 年 9 月),未核對其後是否有修訂版本或補充通函。只涵蓋代理人守則——保監局另有《持牌保險經紀操守守則》,適用對象與內容不同。八項一般原則各自帶有「標準及常規」,本文只展開了一般原則 1 的第 1.1 節,其餘未涉及。

本文描述文件內容,不是合規意見;個別情況請問所屬保險公司或代理機構的合規部門。本文由一家為保險顧問開發工具的公司撰寫。

參考資料

對本文的引用或條文對照有疑問,請聯絡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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